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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解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8日 11:13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全面部署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对律师调解主体定位、案件来源、场所设置、调解效力、经费保障等作出一系列规定。《意见》颁布以来,受到各方积极肯定,被誉为完善我国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及创新。

一、律师调解制度的特有优势

  律师调解制度作为民商事仲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补充,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健全完善律师调解制度,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律师调解制度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其优势表现在:

  (一)律师调解的专业优势。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才,接受过专业的教育,经受过严格的考试选拔,法律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普遍较高。同时律师长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实践经验非常丰富,熟悉当事人的心理和认知,能够准确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点,在进行针对性的法律分析和诉求引导后,能够提出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此外,因律师的职业优势,深得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提出的调解意见,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调解成功率相对较高。

  (二)律师调解的程序优势。律师调解具有便捷高效、程序灵活的特点。只要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调解律师可以随时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后,能当场出具调解协议,及时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便于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做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具体调解程序中,也无需严格固定的程序模式,只需要在调解员的组织和引导下,出示证据资料、充分发表观点、提出调解意见即可。

  (三)律师调解的经济优势。律师调解遵循低价有偿和政府埋单的模式,收取费用较低。同时因调解程序简单灵活,专业性要求不高,对律师代理的依赖性很低,相对仲裁和诉讼程序而言,可以节省一笔不少的律师代理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另外,因调解周期短,能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二、襄阳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开展情况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试点方案》(鄂司发[2017]119号)有关要求,襄阳把律师调解试点工作作为新时代“枫桥经验”在襄阳传承发展的有力抓手,遵循“调研先行、试点先行、规则先行、保障先行”的原则,积极推动律师调解工作落地,通过搭平台、抓规范、强保障等方面,不断完善律师调解工作体制机制建设,建立律师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阵地。

  (一)搭建了律师调解平台。截止目前,襄阳已在市和县(市、区)两级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中心)40家,实现律师调解“四种模式”试点工作全覆盖。元至5月,律师调解室受理调解案件383件,达成调解协议340件,申请司法确认335件,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组建了律师调解队伍。严格准入标准,对标调解律师要求,采取自愿报名和司法局审查的方式,组建了一支政治素质过硬、专业素养强和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调解律师队伍。所有调解律师均有三年以上执业年限,有党员律师72名,执业年限超过10年的律师91名,担任律所主任、党支部书记的律师32名。

  (三)制定了律师调解制度。一是制定了律师调解收费制度。法院委托的调解案件不收费原则,经调解撤诉的免交诉讼费,经调解达成协议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律师事务所调解实行低价有效的收费原则。二是明确了与法院的对接机制。根据当事人申请,达成律师调解协议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支付内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四)探索公益服务与市场服务经费保障的解决方式。为解决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问题,襄阳市司法局与人民法院积极协商,明确对设立在人民法院、律师协会和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调解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调解律师进行补贴;对设立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调解机构,将其律师调解定位为律师事务所的非诉业务,允许其按照低价有偿的原则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三、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

  律师调解虽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自身独特的优越性,但在具体的试点工作中,因宣传引导不到位、配套政策不完善、具体操作模式有待探索等原因,在现阶段全面发挥律师调解作用尚存在一些问题和障碍。

(一)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积极性有待提高

  《试点意见》虽然规定了经费保障机制,但相对于律师代理案件来说,现阶段的收费或补贴标准相对偏低,律师愿意投入精力调解案子的积极性难以保证,尤其是业务水平高、执业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参与律师调解工作的意愿不强烈。同时,由于《试点意见》规定律师调解员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那么如果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是潜在客户、且案件调解成功率不大的情况下,调解律师可能选择主动回避。

(二)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的意愿有待引导

  随着法律宣传的深入和国家司法改革的推进,尤其是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老百姓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的明显增强,有官司找法院已经形成了习惯,信“官”不信“民”的思维惯性难以在短时间内转变。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律师调解的社会公信力难以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同时,当事人对律师调解书在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方面也存在顾虑,担心调解协议得不到法院的认可。想让当事人主动选择律师调解平台解决纠纷尚需要一定时间的宣传和引导。

(三)律师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有待完善

  虽然《试点方案》明确了“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和“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有关内容,但是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尚存在配套机制建立不完善的问题,在具体衔接过程中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程序性规范。同时,在法院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与法院的速调中心在功能和工作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二者应当如何协同均需要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

(四)律师调解业务培训和考核管理有待加强。

  《调解意见》对从事调解工作的律师规定了严格的调解纪律和回避制度,对调解律师的业务能力和调解经验等方面均有较高要求。尽管在调解律师人选的确定上经过了较为严格的审查,而由于律师调解工作刚刚试点启动,对调解律师尚未进行系统的培训,部分调解律师的能力和素养与调解工作的要求尚有距离。对调解律师的考核管理和退出机制也需要在后期试点工作中予以探索完善。

四、如何有效开展律师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律师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调解机制,如何在商事仲裁、人民调解、民事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和持续发展,需要在人民群众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中,对焦自己的服务对象,发挥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实践优势和律师调解工作的制度优势。

(一)坚持律师调解工作属性,增强律师调解生命力。

  一是搭建规范平台,体现“中立性”。“中立性”是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最基本的工作要求,秉承不偏袒、中立的工作原则是律师调解制度的根砥所在。要在工作制度和程序上明确和坚持律师调解的“中立性”,律师提供调解工作中,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避免诉讼业务中的“方向性”,而应就纠纷双方的共同利益而努力,居中听讼,明是非、断争议,就案件客观公正进行分析评价,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利于双方的调解意见。同时要加强律师调解工作的监督,严格调整工作程序和纪律,落实调解律师回避制度,鼓励双方协商选择调解律师。

  二是健全调解队伍,体现“专业性”。建立一支优秀专业的律师调解队伍,确保律师调解的专业性,是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全面有效开展的保障,是律师调解工作能够持续深入开展的重要支撑。急需制定完善调解律师管理办理,既要把好“入口关”,选配调解经验丰富、认真负责的执业律师进行律师调解队伍;又要配套调解律师业务培训,实现调解律师队伍业务素质的持续提升;同时要健全调解律师考核体系,完善“能进能出”的退出机制。

  三是提供有力保障,体现“经济性”。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收费办法,有效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参照行业性专业调委会办案标准和值班补贴实行“以案补贴”,坚持设在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律师协会的“三类”律师调解机构的公益属性;对当事人选择律师事务所调解室调解的,坚持低收费标准,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人民法院对律师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和支付令申请,不宜收取费用。

(二)完善律师调解工作机制,增加律师调解公信力。

  一是建全宣传导入机制。建立“互联网+律师调解”宣传模式,在各级法院门户网站、“两微一端”,襄阳法律云服务平台、襄阳法治网,襄阳法律服务、襄阳普法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工作职责、性质、优势、调解程序等内容,提升律师调解在群众中的知晓率和知名度;在人民法院立案厅、法律援助中心和试点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调解咨询室,提供线下咨询服务,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平台解决矛盾纠纷。

  二是完善司法确认机制。坚持和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和操作程序,在审查期限、审查程序和申请费用等方面给予制度保障,确保律师调解工作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工作之间的无缝对接。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平台的最大顾虑在于担心律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只有妥善解决好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保障,方能消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保证律师调解工作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是建立绩效评估机制。建立律师调解考核表彰激励机制,对调解员的工作内容与调解效果进行登记评估,通过定期考察和回访,对律师调解员建立案件质量评价体系,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邀请当事人对律师调解工作进行评价反馈,通过定期回访和绩效评估考核,旨在督促调解律师不断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发挥律师调解的作用,提升律师调解发展力

  一是发挥调解主渠道作用。在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突出,案件不能及时结案,矛盾纠纷不能及时化解,再加上部分人员经济困难,难以承担正常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而律师调解工作刚好可以有效地解决上述矛盾,律师调解应当担负起民商事纠纷调解主渠道的作用,“有为”才能“有位”。

  二是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相比诉讼程序而言,律师调解属于基于双方同意基础上的比较缓和的争议解决方式,程序上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能够有效避免纠纷双方因启动诉讼程序造成的矛盾激化,更便于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同时律师调解协议体现了当事各方的意愿,调解协议通常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因此,调解律师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尽可能地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要开展“回头看”,主动跟踪调解协议的履行,以真正做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也只有如此,律师调解工作才有持续发展下去的社会意义。

  三是发挥服务群众作用。律师具有最早接触当事人矛盾纠纷,最广泛深入群众的职业优势。随着襄阳市“律师进社区活动”的开展,社区律师深入社区调处基层矛盾纠纷的平台已经成熟。探索将律师调解工作与律师进社区工作进行有机结合,通过社区律师将接触和调处的居民纠纷,积极引导到律师调解工作平台解决,便于将矛盾纠纷的尽早解决。同时探索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调解工作室社区工作站,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纠纷调处机制,做到发现纠纷及时解决、就地解决。(襄阳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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